原审判决: 一、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云涛申请调查高XX、高XX、张X的个人信息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吴云涛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上诉理由: 认为公民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不属于证据或事务相关。同时,调取信息应得到被收集者的同意,并需要法院的相关调查手续。
被上诉人答辩: 吴云涛向沈水湾派出所调查的是其受委托案件的被起诉人的个人信息,属于调查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信息。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沈水湾派出所应向吴云涛提供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同时,向吴云涛提供公民人口信息不属于泄露个人信息。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负担。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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